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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全面操作框架
上传时间:2021/5/19  该文章已被浏览:4413次  
  2018年后,我国以每年0.2%-0.3%缓慢的速度减少新增企业,同时,以0.4%-0.5%的速度减少已有企业(倒闭、破产、重组),在2020年企业减少的数据增加至3%-5%,企业破产浪潮实际早已悄然开始,并且急速加剧着,许多债务公司面临着合并。从20世纪初我国逐渐产生了以集团经营化为模式的企业,其以集团总部为核心,将其他企业作为外部组织,通过统一协调资金、资源、人事等降低与关联企业内部间的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和分散风险,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由最初的单一企业形态演变为关联企业以及企业集团形态,并通过集团化管理方式进行运营。受破产浪潮,当前疫情以及国内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等影响,经营和财务受困的大型企业集团数量不断激增。债务企业集团为尽快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实现困境突围,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希望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实现困境重生,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处置方式变得尤为重要。
  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前,应首先对成立企业集团的价值与职能进行了解,以便于在后续操作企业集团合并重整过程时,始终秉持其核心价值。
  一、企业集团的定义与优势
  (一)企业集团的定义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二)成立企业集团的优势
  可以将集团的职能优势总结为以下四类:战略管理、风险控制、运营协调和职能支持。
  1. 战略管理功能
  战略管理主要是解决集团整体发展方向及挖掘核心竞争力的问题。集团总部作为集团中唯一“看得见全部底牌的人”,能够科学合理规划业务发展,善于利用集团中的稀缺资源给集团创造最大边际收益。
  2. 风险控制功能
  风险控制主要是解决一个集团的可持续性问题,提高集团生存质量。企业集团化经营可以实现“风险隔离”,使得投资人可以通过企业集团结构设计,将资产分割成不同公司板块的资产,这种结构设计可以促进高风险行业的投资,一旦投资失败,仅损失对一个公司的投资。另外,如将集团内部各业务报表进行合并,一是可以更加获得银行的重视,提升与银行的谈判能力与筹码,获取银行的支持,提升资信等级。二是,集团通过合并报表,透过对集团下各子公司的尽调,可以对基层业务有着更好的了解与认识,以减少各公司之间的风险管理成本。
  3. 运营协调功能
  运营协调主要解决集团组织内各业务间的协同问题,通过创造集团独特的母合优势,实现集团业务价值的最大化。
  集团总部利用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控制、管理、强化,积极发挥“母合效应”。集团总部进行统一指挥管理,为集团下各子公司创造价值活动,例如进行统一采购、统一营销打造品牌、统一调配人力资源、统一对外公关,以此集团总部可以更有效的发挥其生产经营协调者的身份与作用,加强各子公司不同产业之间的互补、共享、协同、内部交易管理,最终将各子公司的不同产业板块串联为紧密结合的整体。
  4. 职能支持功能
  职能支持主要是通过集团总部的职能共享和业务共享来实现集团运作效率的提高。集团总部以集团整体结构进行集中管理,相比于分散管理,更加节省管理费用,提高各公司间的协同效率。另外,集团下某成熟产业板块的管理、运营及生产模式可以迅速复制到集团其他产业板块及业务线,可以加强各产业板块间管理经验的流动与共享,以便于集团快速应对市场变化,迅速搭建新部门以及对生产线进行改进,以此面对产业周期的快速变化。
  最终,作者认为集团总部实际是各子公司变革的领导者,对内对外都建立起了连续性,并在面对市场快速变化时集团在变革与连续性之间保持了平衡。如视各子公司为一颗颗的珍珠,集团总部将作为一根线把这个珍珠项链挂起来。
  企业集团成立的核心价值实际是一种变革和调整,对于所有组织而言都无法长期具有生命力,因为没有变革就会被淘汰,而企业集团的价值就是根据集团内部的统一管理与调配,不断抛弃企业集团组织内“行将就木”的过去,并把企业集团组织内最有价值的资源,尤其是弥足珍贵的人力资源和最具有价值的产业资源,从无效的领域中释放出来,并投入到充满机遇的未来中去,如企业集团作为组织整体的管理者不能摆脱或抛弃过去的羁绊,也就不可能给集团组织内的各个公司创造未来和价值。因保留那些“行将就木”的产品、服务、市场或流程,反而会使得处于企业集团内成长期的新产品、服务或流程受到阻碍和忽略。另外,对于企业集团组织而言,其将集团整体的目标界定越明确,集团整体的生命力就越强,集团组织的绩效评价标准和尺度越多,集团各子公司之间的行动就越有成效。最终集团总部的责任就是要把各子公司组织起来,使平凡的组织发挥出不平凡的作用,利用好组织内的思想和资源,争取最大化的成效与贡献,集团总部作为各子公司的领导者需植根于社会本质,预见市场的变化趋势,以此制定集团组织整体的战略和决策。
  二、企业集团债务问题的特征
  我国企业集团债务问题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大型企业集团往往存在向多家银行贷款,其债务问题涉及多家银行。二是,企业集团内部存在资金调拨。三是,企业集团内部存在互联互保。在我国企业集团债务方面,另外一个特点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往往会存在几个大型企业集团互联互保的问题。这种问题形成的原因,主要是民企融资难而导致的,银行看重企业资产状况,但贷款企业往往其资产不足以覆盖贷款要求,因此采用互联互保方式满足贷款需求。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根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在实质破产制度中,公司可能不仅需要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还需要对其所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价值正是为实现利益的平衡所设。
  企业合并破产的优势,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公平清偿。将关联公司合并破产,债权人一并受偿,可以有效避免关联公司的从属公司的被控制地位导致其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可以防止形式意义上的壳公司破产。
  2.有效遏制关联公司间利用关联关系非法转移资产、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全部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破产合并制度,将这些资产和利益的转移还原,最终纳入总体清算财产之内。
  3.消灭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求偿要求。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欺诈性转让和自益性担保交易,使一公司破产,其他关联公司不仅不承担责任,还会由于担保等享受优先受偿权。合并破产消灭了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避免了上述情况,并将关联公司表面上的债权人转变成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
  4.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合并破产费用。由于关联企业之间人格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等情况,可能对资产或者负债重复计算,浪费时间精力。而合并破产简化了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当然降低了处置成本。
  四、公司法与破产法对合并意义
  的不同解释
  一是从法律上分析,破产法的合并是纠正关联企业法律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是解决关联企业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的法律责任问题,而不是直接的组织合并。而公司法意义上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并不会引发公司合并。而各关联企业在经过合并后纠正了原先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各关联公司直接不再存在人格混同的基础,故也无组织合并之必要。二是从实务操作层面进行分析,若强调破产法层面合并的组织合并功能,势必会对企业的组织结构产生冲击,消除原先企业的组织优势,最终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而直接影响重整的成败。因集团式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正是因为企业通过利用这一组织机构,可以实现交易成本降低和风险管控,避免成员企业之间不必要的竞争和损耗,最终实现企业的效益最大化,且通过集团组织机构的经营可以让特定企业获得对应的特殊资质或将高风险经营事务限定在指定企业,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优势。但一旦实施组织合并,给重整企业带来的冲击非常大,有可能导致原先特殊资质因不符合特定条件而丧失,原先管控的风险也容易被置于合并后的企业中,重整企业的生产经营难以维系,甚至直接导致重整的失败。即提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应根据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混同程度及保持独立的必要等因素,在选择重整操作模式应根据一定标准作出对应选择,允许关联企业可采取单一主体存续或多个主体存续方式完成重整。
  另外,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与合并重整理论之间在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方面有相同之处,但是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揭开公司面纱适用主体仅限于股东,而合并重整则适用于包括股东在内的关联企业;揭开公司面纱是在坚持法人独立地位的前提下一时一案否定公司人格,而合并重整则是以经济意义角度将关联企业视为整体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主要为直索股东责任,而合并重整则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后统一分配给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因此,合并重整是专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在价值目标取向上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五、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
  的相关问题
  (一)根据申请人申请原则启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33条:“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纪要》中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合并破产程序,仅规定了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的职责,可见合并破产需依申请而启动。
  (二)合并破产重整申请人
  申请主体是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适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权利人。《纪要》对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未予明确,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和解以及清算申请主体的有关规定进行参考,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即各关联企业,在关联企业已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清算义务人实际享有并行使申请权的情况较少,而出资人不宜享有申请权。并且在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程序时需结合实质合并破产的举证要求,有能力证明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主体主要是债务人和管理人,因其他债权人等主体难以提交“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证据材料之能力。
  1. 债权人
  债权人申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债权人享有合并破产的申请权。债权人申请合并,不需要是所有各个合并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只需是某一个合并企业的债权人即可。但债权人可能对合并的相关法律并不清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不具备充分的举证能力,不了解如何正确行使申请权。此外,关联企业中清偿率较高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必然不愿意申请合并重整,降低自己既有的受偿率。这导致在实质合并适用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提出申请存在一定困难。
  2. 债务人
  债务人对自身经营状况以及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最为了解,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具有申请启动合并程序的有利条件。合并重整能够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充分体现企业整体重整价值,有利于集团企业重整成功。但合并重整后可能涉及对各关联企业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债务人为之却步,而对那些原本就想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破产欺诈、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债务人来说,指望其提出申请几乎是没有可能的。
  3.清算义务人
  在独立企业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地位有雷同之处。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算义务人享有破产清算的申请权。虽从理论上讲,清算义务人可享有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权利,但从前述实质合并程序的启动方式看,清算义务人要想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往往首先需要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一旦破产程序启动,清算义务人便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企业将由管理人接管。所以,除可以申请直接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极个别情况外,在实质合并申请方面清算义务人不具有实际意义。
  4.出资人
  在实质合并程序中,出资人不宜享有申请权。企业破产法规定,出资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申请重整,是因为出资人与本企业的重整具有直接的实质性利益关系,所以,立法在债务人不申请重整时给出资人以一定的救济机会。而各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决定的是各企业间特别是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而不是个别企业与出资人的关系,出资人这一层面的主体在这里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是否申请实质合并,应由各关联企业决定,出资人不应享有申请权。
  5.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具有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申请权利,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而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法院通过制定审判指引的方式赋予了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的权利,如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十九条:“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四十五条:“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或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增加重整价值,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成员进行合并重整,还可以申请将关联企业成员并入重整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7条规定:“各级法院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以上指引和纪要均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因此管理人享有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权。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关联企业,较为清楚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对实质合并原则的效用也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实质合并破产可以减少管理人区分关联企业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等工作量和管理成本,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受偿比例和工作效率,实现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管理目标,因此,赋予管理人申请权符合破产法的理念。
  如存在多个市或省因分别破产,在各地指定了不同的管理人,在采取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地管理人应以司法为主导,进行府院联动、规程统一,以平衡各方利益为原则。
  (三)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不同的申请人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信息了解情况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管理人及债务人申请实质合并,应当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情况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如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应由核心控制企业管理人在初步掌握债权申报、财产调查以及审计情况的基础上,向受理核心控制企业破产的法院申请对其他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只需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提供具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由各关联企业或者其管理人承担。
  (四)申请合并破产重整的时间
  如关联企业满足合并破产条件,合并破产的申请时间可根据是否已有成员企业进入单独破产程序进行以下分类:
  1.  如已有成员企业进入单独破产程序,且尚未向债权人分配破产财产的,在此破产程序终结前,可随时向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申请。
  2.  如尚无成员企业进入单独破产程序,相关人员可在发现关联企业满足合并破产条件时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
  通过上述分类,可知申请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前向法院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但在查明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之后,实质合并申请越早进行,越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如申请提出过晚,关联企业个别破产程序的深度进行可能会使实质合并丧失意义。
  (五)合并破产管辖法院的选择
  根据《纪要》,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重整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另外,可根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启动的不同时间点作为区分,在申请受理合并破产时,可由受理控股公司住所地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阶段提出合并破产时,应由先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如果控股公司住所地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更有利于管辖的,则应通过移送该法院进行管辖。
  1.当关联企业均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可由关联企业间的控制公司住所地或者核心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控制企业住所地
  关联企业集团的控制企业不仅掌握各关联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控制权,还集中管理着企业集团的主要资产和负债,由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便于查清企业集团整体情况并提高审判效率。
  (2)核心企业所在地
  在控制企业无经营业务与资产、仅从事股权控制和资本运作时,应以集中集团主要资产和多数债权人的核心企业住所地为管辖法院。
  2. 由已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1)当关联企业间有单个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
  当关联企业间有单个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时,可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效率原则和管辖恒定原则,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破产程序的效率,一般情况下由已受理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最有利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
  (2)当关联企业间多个成员均已进入破产程序
  当关联企业间多个成员均已进入破产程序,且被不同法院受理时,将出现“一案多院”的情况,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在此种情形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分为两步:一、确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管辖法院;二、由各法院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报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六、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
  操作模式的选择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分类
  可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分为实质合并、程序合并以及程序协调审理三种类型。
  1.  程序合并模式
  当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提起不同的破产申请时,法院受理后将多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合并。合并审理中,每个债务人的财产是区分独立的,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并不发生合并,仍经由不同的破产程序来偿还各自的负债,合并审理案件的各债权人只能从各自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
  2.  实际合并模式
  将多个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合并重整程序。多个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各企业的法人人格不再独立。
  实质合并破产旨在集中全部资源,一揽子解决各关联企业的全部对外破产债务。其优势在于,突破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减少了甄别各关联企业的资产范围、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的真伪及关联企业互负债务的认定、抵销等多个环节的工作量,加快了多起关联破产案件的整体审理进度。对于破产企业利用内在关联关系恶意转移资产、逃废债等不当经营行为,具有“拨乱反正”的事后修复作用。同时,实质合并破产也意味着,对各关联企业的债务人进行“无差别”对待清偿,即原来资产较多、负债较少的破产企业,与其他资产较少、负债较多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各自的资产及负债因实质合并而此消彼长。
  3.  协调审理模式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协调审理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个程序保持独立。但各关联方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
  (二)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方式
  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的方式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各关联企业先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然后再实施实质合并;第二,部分关联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再以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对其他企业直接启动实质合并的破产程序;第三,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先对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再以合并后的单一企业申请集团整体进入破产程序。另外,如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时将实行案件分立、合并审理。
  第一种方式是分别破产,再行合并。该模式是指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将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这是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最常见也是较为稳妥的模式。该模式下,关联企业成员均具备破产原因,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能够较为清晰地把握关联企业内外部情况,有利于判断是否适合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而且也能够遵循审慎原则,避免武断地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纳入破产程序。而这种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是在不同的破产申请提出后,才发现这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是在破产申请进行时,就有整体上的合并破产的安排。这种方式的合并申请与各企业的破产申请是分离的,所以,不会因未发生破产原因或根本不存在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因合并重整破产而发生争议。
  第二种方式是部分破产,再行合并,一家企业先行申请,其余企业并入。这种方式可将看似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因合并的适用而直接纳入破产程序。因对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难以先启动个别破产程序时,在需要将其纳入合并破产程序时,这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但需要充分说明对其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
  第三种方式是先行合并,一并破产,在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合并。这种方式完全是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是指企业集团在进入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进行合并,在破产申请前由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全部或者部分关联公司,之后由控股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这种方式的特点是其完全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企业集团对其内部结构的调整。但此种处理方式在适用范围上会受到一定限制,如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并非全资控股,而其他股东不同意注销公司的情况;或者子公司面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问题,而其债权人不同意注销等情况。这种方式在破产程序外进行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要遵循公司法的规则,法院需要先作出对各关联企业揭开公司面纱实质合并的判决,才能将实质合并的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这些情况的出现会使得在破产申请前企业集团自行合并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第四种方式是案件分立,合并审理。其是指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时,实行案件分立、合并审理。各关联企业的债权确认、资产清理、表决分组等程序仍独立进行。同时,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合并调整,债权合并计算,经营性资产和项目统筹整合,统一制定有关债务清偿和经营方案的整体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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